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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又仁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由中興路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高鐵北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往領航北路方向,適有告訴人林生賢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高鐵北路往高鐵車站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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