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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122巷16弄往中山北路1段74巷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122巷16弄與中山北路1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146巷往中山北路1段74巷口直行至此,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髂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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