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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致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毅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范姜晨毓騎乘車牌號碼號810-PV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富國路往蘆竹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姜晨毓受有左側髕骨下端骨折、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致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姜晨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致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姜晨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致毅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范姜晨毓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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