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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羿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仁街105巷往大智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屬幹線道之大仁街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莊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大仁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共2.5公分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羿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莊茗鈞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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