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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勖
徐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世勖(下稱被告周世勖)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被告兼告訴人徐玉祥(下稱被告徐玉祥)自同市區○○路000號處步行穿越新生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自該處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徐玉祥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鎖骨挫傷、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周世勖則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及側向脫位、左上正中門牙脫位、左上側門牙脫位、左下正中門牙半脫位、右下正中門牙突出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嘴唇撕裂傷8公分、下嘴唇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
嗣被告周世勖、徐玉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世勖、徐玉祥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世勖、徐玉祥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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