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6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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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銘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沿力行街由桃德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力行街與天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來車道,適有同向告訴人湯悅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天祥街,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肩肌腱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字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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