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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文
莊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42巷往崇德街4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崇德街與崇德街4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莊程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莊程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吳源文則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受傷後導致之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
嗣被告吳源文、莊程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以告訴人之身分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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