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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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22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靜雅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郭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豐三街往建新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俊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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