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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秉森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自前方由告訴人陳祈澋駕駛車牌號碼000—8872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45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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