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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憶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龍東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龍東八街方向行駛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蔡昇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憶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昇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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