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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炫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陳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梗塞併右側肢體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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