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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嘉玲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僅稱路名)由泰成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右偏跨行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右轉彎後,未與前方由林淑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自直行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淑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22至323頁),核與證人尤思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2、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行照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GOOGLE街景擷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875號函及附件、113年3月1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17號函、陽明醫院113年1月12日一一三陽字第1130010號函及附件、113年2月2日一一三陽字第1130004號函、113年3月18日一一三陽字第113000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7至91、101至116頁;
交易字卷,第95至103、145至147、191至210、223至226、239、263、265至26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99頁)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使被害人身心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以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復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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