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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羽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傅羽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羽榛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由林聰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泉街口前跨越機車停等區及黃線處臨時停車,被告傅羽榛並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開啟車門,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後座車門,適告訴人郭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龍岡路3段路肩往龍岡圓環方向自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門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傅羽榛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1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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