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4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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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濟志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欲左轉往環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口腔及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手部、左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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