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4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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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388號前附近,擬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甫顯示右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有告訴人李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右小腿、右大腳趾挫傷、右大腳趾趾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縫合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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