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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祥
鍾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449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慶霖為耀宇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蘇智祥則為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之員工。
祥固公司在桃園市○○區○○段地號480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地),將該工地土方挖掘與棄運工程發包予耀宇企業社承攬,並指派被告蘇智祥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
被告蘇智祥、鍾慶霖均應注意卡車施作土方挖掘、棄運工程時,應注意施工品質,並應於施工後將道路恢復原狀以避免交通危險,卻均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某日,被告鍾慶霖指派之卡車,因往返載運廢棄土方時輾壓道路,造成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196巷1弄與220巷交岔路口處產生大範圍坑洞凹陷(目測長約1台機車長度,寬度不明),被告鍾慶霖雖使用瀝青填補,然未確實將該坑洞凹陷填平,僅使用寬度不足以完全遮蓋該坑洞凹陷之鐵板,遮蓋在該坑洞凹陷上方,致使該鐵板邊緣路面,仍暴露目測長約1台機車長度之長條形坑洞凹陷,被告蘇智祥亦未指示被告鍾慶霖或現場工人,將該坑洞凹陷確實填平,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某日,適有告訴人曹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220巷由干城路往龍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處鋪設之鐵板邊緣路面露出前揭長條坑洞凹陷而不平整,致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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