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宸佑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52號
被 告 邱義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4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鄰近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由所劉宸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劉宸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股支骨折之傷害。
嗣邱義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宸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義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宸佑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已經過了涵洞,告訴人係撞道伊右後輪,伊當時已經不可能閃避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禮讓右方車,亦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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