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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瑋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俊輝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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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7號
被 告 戴瑋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道0號公路東向1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蕭詠倫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詠倫車輛再往前推撞由林俊輝所駕駛亦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俊輝受有左側頸部肩部勒傷、左側鎖骨骨關節拉傷等傷害(蕭詠倫未受傷)。
二、案經林俊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詠倫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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