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6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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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原


童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古宗原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1段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告訴人童連德在長興路1段201號前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左往右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宗原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擦等傷害;

告訴人童連德則受有頭部外傷後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癲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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