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7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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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彭品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彭勝清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卷第41頁、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43號
被 告 彭品鈞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鈞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新屋區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欲左轉至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正在穿越中正路之行人彭勝清,致彭勝清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勝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品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勝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自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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