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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禹彬
范成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童禹彬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由同德五街往溫州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中埔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范成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對向車道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由溫州街往同德五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禹彬受有右上臂、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指挫擦瘀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范成億則受有左側膝蓋、左側手掌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童禹彬、范成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童禹彬、范成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童禹彬、范成億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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