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83,2023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

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德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梁敏志達成調解,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壢交簡卷35-36頁、本院卷7頁)。

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6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中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梁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梁敏志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敏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