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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和
宋源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燦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自中山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被告宋源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王燦和即貿然違規向左橫跨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被告宋源峰即貿然直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王燦和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宋源峰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王燦和、宋源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宋源峰告訴被告王燦和,及告訴人王燦和告訴被告宋源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燦和、宋源峰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宋源峰及王燦和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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