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0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中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光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春日路1645號前(下稱系爭案發地)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行駛於車道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盧蕙珍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黃光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嗣黃光中貿然自右側超越A車,致2車不慎發生擦撞,盧蕙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

黃光中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光中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B車行經系爭案發地,見告訴人盧蕙珍人車倒地,因而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可能是她自己跌倒,我確實越級駕駛沒有錯,我從右邊超過告訴人,可能是我不對,但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或A車,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之記載,未記載被告有擦撞到告訴人或其機車,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A車與B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右側倒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倒地是因被告擦撞所引起,告訴人倒地受傷完全是其騎車不慎造成,與被告無關;

鑑定意見書雖謂被告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隔島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未擦撞告訴人或其機車,縱被告有前揭過失,亦僅是違反交通規則,不會造成告訴人騎車摔倒之結果,與告訴人騎車摔倒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路一段往南平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系爭案發地,自告訴人盧蕙珍騎乘之A車右側、跨越超出右側路緣線超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系爭案發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經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35、40、45至46、47至52、53至57、59至70頁,111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錄影檔案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47頁)存卷可憑:⑴春日路與春日路1629巷巷口(朝莊敬路一段方向)之監視器:A車、B車行駛在道路外側車道、公車之右側車身旁,2車因閃越停放路旁車輛,B車行駛至A車正後方,A車閃越路旁車輛後往右偏行,駛向道路邊線處,B車亦靠右偏行駛向A車右側、持續向右偏行欲超越A車,A車直行過程中亦往右偏行駛越過道路邊線至邊線右側,隨後B車超越A車,A車即往右側倒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附圖3、4)。

⑵春日路與春日路1352巷口(朝南平路方向)之監視器: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處,公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之後與A車併行,A車遭公車遮擋,公車為閃避路旁車輛而閃左方向燈靠左,B車行駛在公車右後方,公車靠左偏行,B車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路面邊線,此時因公車左偏而可拍攝到A車,A車在B車左前方,亦向右駛出道路邊線,B車繼續往前向右偏行超越A車,B車經過A車時,2車之間隔未及機車後照鏡自車身延伸出之寬度,B車經過後,A車即向右倒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附圖10、11)。

⑶公車行車紀錄器(右側車身由車尾往車頭拍攝): A車行駛在公車右前方,A車行經路旁車輛後,開始往右偏移,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持續向右偏行,B車駛近A車並往A車右側超越A車時,已行駛在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2輛機車之車身已幾近無間隔,A車車身亦微向右傾斜,A車隨即向右倒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附圖14、15)。

⑷系爭案發地前之監視器:A車自B車左車身旁向右傾斜倒地,B車行駛在水溝蓋與路面接縫處,自A車右側經過,B車騎士(即被告)見A車倒地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附圖16、17)。

綜合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B車、A車之前後左右錄影畫面顯示,可知A車確實係在B車超越時隨即傾斜倒地,而B車超越A車時,A車已駛越道路邊線,依據案發當日天候晴,當無告訴人因行駛在標線上而打滑之情形,且左側之公車與2車保持一定距離,加以B車超車而與A車併行時,2車之間隔距離不足以容納機車後照鏡延伸之寬度,則2車豈有不接觸之可能,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超車時應間隔半公尺之規定,無非係在避免此種碰撞,是客觀錄影顯示被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更導致2車接觸而使告訴人倒地,甚為明確,被告僅以2車車身未有接觸而否認擦撞A車,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倒地無涉,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認:被告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公車駕駛駕駛營業大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但告訴人行駛路肩及無照駕駛均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76號函(見偵卷第111至117、147至148頁)附卷可參,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相同,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⒋綜上,被告具有駛出路面邊線、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致其所騎乘B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A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與傷害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駕籍資料可參,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按標線行駛在道路範圍、亦未遵守超車規範,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代理人雖以告訴人嗣經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而主張受有重傷害乙節,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

⒉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

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

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病名為「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醫師囑言為「依據病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然勞動力減損比例係視告訴人工作種類而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亦難認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標線及超車規定,致碰撞告訴人所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難認具悔意,惟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無駕駛執照、未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