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1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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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劉育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同向由陳垠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垠憲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垠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均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迴轉前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伊與告訴人陳垠憲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所以沒有辦法反應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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