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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成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大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順路口,適有告訴人廖基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同向車道,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行至與之併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他,他侵犯我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有向左偏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原因為告訴人騎乘車輛不慎擦撞被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公路電子閘門(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我車禍當下沒辦法做任何反應,碰撞位置在我車輛的右側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告訴人則於偵查時證稱:我騎外側車道,我看左後照鏡沒有來車就稍微左靠,大概過五秒在紅綠燈那邊,我當時失去意識不知道怎麼被撞,我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被告超車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反面)。
2.依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外側車道係「顯示右轉指示線」之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被告,並在被告之右前方(此時告訴人之前方亦有一台汽車行駛),而當被告駕駛車輛要到路口時,被告則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為顯示直走及左轉指示線),此時路口號誌則轉換成紅燈,被告行經路口之際,告訴人因其前方車輛停止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告訴人並未打左轉燈),嗣當兩車碰撞並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在被告前方視野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碰撞之前,被告車輛係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直行在內側車道且無偏移行駛之情形,雖被告車輛與在外側車道前行之告訴人之機車短暫併行,然兩車之間隔尚有一定距離,係因告訴人偏移向左行駛後才發生碰撞。
3.承上,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之車輛位置係沿著「道路上所劃有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行駛,亦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沿著白虛線行駛,其並無偏離車道行駛之狀況,且被告車輛之車道係先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有短暫併行之情形後,告訴人始因其前方車輛停止而向左偏移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後,始能分別在不同車道順利前行,係因告訴人於兩車短暫並行後,因前發有車輛停止而向左側偏移,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沿引導之白虛線行駛,且被告行駛經過告訴人時雖有短暫併行,然能分別在不同車道前行,係因告訴人突向左側偏移而發生碰撞,顯然被告難以反應而採取閃避措施,告訴人前開向左偏駛之舉亦非正確之駕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已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等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故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無預警向左偏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被告行駛至路口時雖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有闖紅燈之情形,然該闖紅燈之行為尚與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係因騎乘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突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偏移而發生碰撞,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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