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16,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慈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由中華路1段往成章一街方向直行,行經福德路與忠勤街與成功路7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楊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79巷由成功路往成章四街方向、劃設「停」標字之路段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楊國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國成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當(15)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