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1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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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亞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9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徐詩涵告訴被告嚴亞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嚴亞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亞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由中壢往新坡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忠愛路1段與福祥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車輛抵達前揭交岔路口時,有關觀音區忠愛路1段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進入該路口,又未能注意左方狀況。
適有徐詩涵亦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葉O軒(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由觀音區中正路4段826號前,沿福山路1段往忠富路崙坪段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嚴亞孟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因而與徐詩涵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徐詩涵及葉O軒等2人均人車倒地,徐詩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肋第五、六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瘀傷(頸部、下頷、前胸、右手、左下肢)之傷害,葉O軒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嚴亞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O軒之母徐詩涵獨立告訴及徐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亞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2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詩涵及被害人葉O軒同受傷害,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
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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