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2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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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惠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告訴人徐芝靖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
被 告 曾惠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菁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中華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徐芝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茄苳路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後,遇綠燈號誌起步往龍鳳一街方向行經,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芝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背痛、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頸椎腰椎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曾惠菁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徐芝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靖於警詢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6張、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時,仍逕自直行通過路口,撞及甫自其右側茄苳路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號誌起步之告訴人機車,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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