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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戴國峻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前行進入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適有邱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址路口,戴國峻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邱琦雯騎乘之車輛,致邱琦雯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和尾椎處挫傷等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時,戴國峻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卷第139-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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