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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山西街往東行駛至武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劉○恩(97年生,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弟即被害人劉○合(110年生,姓名詳卷)沿武營街由北向金華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恩受有右側上下肢挫擦傷、被害人劉○合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劉○合之母親即告訴人乙○○、告訴人劉○恩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已經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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