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2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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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姜義正告訴被告葉國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
被 告 葉國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增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130巷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經同市區○00○○○○○路0段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適姜義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台66線往同市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姜義正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葉國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亦使告訴人受有急性胸痛伴隨心絞痛、腰背痛等傷害,並舉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以實其說,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26日就診時始經發覺,距案發日111年6月27日已有近1月之久,是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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