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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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77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往濱海方向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路2段90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行駛至上開巷口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減速,適黃裕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許義祥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方,黃裕蘴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結果,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為依據。

四、被告雖承認於上述時、地駕車與黃裕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裕蘴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被告駕車與騎乘機車之黃裕蘴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當時是在該路口欲左轉,而黃裕蘴則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以佐證;

另黃裕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卷附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理由:

(一)被告駕車駛至上述肇事路口欲左轉彎,屬前方左轉彎車,路權本屬優先;

至於黃裕蘴則自同向後方騎車駛至上述路口,則屬後方車,黃裕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行駛至上述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減速,並以若被告於距上述路口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方騎乘機車之黃裕蘴當得以及早注意而做反應,即有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有使用方向燈(見偵查卷第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左側方向燈即已有反光,可認被告駕車駛入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時,即已顯示方向燈,而該處距離上述肇事路口,亦有相當距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於行駛至上述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另依黃裕蘴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見偵查卷第1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我本來是從內側要超車,但我發現對方要左轉彎,所以我到外側要閃他,是因為對方在斑馬線那邊突然煞車,我才撞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卷第42頁),顯見黃裕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全然未注意到被告車輛已有顯示方向燈,但另由被告車輛行車動態等情狀,查知被告駕車有欲左轉之情,乃隨而騎車由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改變至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與被告車輛方向燈之顯示狀態無關,故公訴人有關「若被告於距上述路口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方騎乘機車之黃裕蘴當得以及早注意而做反應,即有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至於黃裕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於上述肇事路口斑馬線上突然煞車,導致其閃避不及,因此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卷第42頁),然而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本即應察看動線車流,並禮讓相關行向車輛,故欲轉彎之車輛,於駛入路口時會有減速或暫停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是因為要左轉一定會煞車」等語,與一般行車常情相符,本即不得僅以其有煞車即逕認被告有過失。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肇事地點本有相當車流,被告車速亦不快,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10-20公里(見偵查卷第9頁),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精確,但以當時車流狀況,而被告係欲左轉,衡以黃裕蘴於車禍發生前係欲超越被告車輛,可知被告車輛之車速當屬有限而非極快;

黃裕蘴係騎車於被告車輛後方,既已知悉被告欲左轉,當可預見被告所駕車輛於上述肇事路口處,可能會因察看、等候而有減速甚至煞停之情形,黃裕蘴係騎車於被告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黃裕蘴本即應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係因欲轉彎而於駛入路口時有煞車減速,本屬正常駕駛行為,而非係高速行速狀態下驟然煞停,黃裕蘴對此(即已駛入路口之被告車輛可能有減速甚至煞停之情)本應可預見並應小心留意,其本身即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自不得反而主張被告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為「一、黃裕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許義祥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12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卷第23-2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存在。

至於黃裕蘴另主張上述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見黃裕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黃裕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竟全然未注意到被告車輛已有顯示方向燈,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車輛方向燈之顯示狀態無關,已如前述,黃裕蘴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

因此,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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