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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沛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工地欲駛出道路右轉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工地駛出,適有告訴人卯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及右側趾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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