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普義路與溪洲三街口,欲左轉進入溪洲三街時,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高國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處,被告之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近端股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31頁及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