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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致成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溫進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壢交簡卷38之1-38之2頁、交易卷11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陳致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成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3段(下僅稱路名)由青埔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領航北路3段與中山南路口,欲右轉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溫進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3段直行自同向慢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溫進旺受有左手瘀血挫傷、右腳挫傷瘀血等傷害。
陳致成肇事後親自(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溫進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成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進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親自(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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