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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上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欉上銓於民國111年3月21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觀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大觀路,適有告訴人陳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往中華路方向),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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