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9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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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家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吳景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景儀無罪。

事 實

一、宋佩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埔心往中壢方向,下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至鄰近98之1號前時,逐漸右偏往道路邊緣行駛;

適有吳景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98之1號前之道路邊線外,已開啟左後側車門(該車門之水平相對位置有部分進入車道內),並站立在道路邊線上,面朝車內欲拿取車內物品;

詎宋佩家於行至98之1號前時,仍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續右偏往道路邊緣即吳景儀之人車方向駛至,逕撞擊吳景儀及B車左後側車門,續擦撞B車左側車身並往前行駛,再撞擊前方葉建昕所有、已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左後車尾,始停止前進;

致吳景儀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雙大腿挫傷與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宋佩家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宋佩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宋佩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宋佩家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7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至11、121至123頁;

簡字卷一,第44頁;

易字卷,第88至89頁),並有證人吳景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40、122至12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53號函暨所附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6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2000120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49、55至59、67至69、75至106頁;

簡字卷二,第7至13頁;

簡字卷三,第7至11頁;

易字卷,第29至45、77至80、91至11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另辯稱:本案過失傷害起因是告訴人未依規定停放車輛,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車門明顯侵入外側車道,我的前車為閃避告訴人的車門,突然左閃避,我因反應秒差及反應距離,實難避開;

因為告訴人的車門開啟擋到行進路線,我才會撞到他的車門等語(見簡字卷二,第41至43頁;

易字卷,第8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路面邊緣白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告訴人開啟左後車門並侵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及同規則第136條第4款規定;

縱認被告右偏行駛,但被告係因前車緊急閃避告訴人違規占用車道之車門,致被告視線受影響,猝不及防,難以閃避,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見簡字卷二,第61至64頁;

易字卷,第89頁)。

惟查: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原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查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其修正係為檢討精進明確規範大型重型機車及其他機車於未劃設停車格位,可停車處所之停車規定,以符合現行用路人習慣,然就四輪以上汽車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同。

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B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並非停放在道路上,此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可憑,是告訴人停放B車之行為,顯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㊁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寬均為3.5公尺,告訴人B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其開啟之左後側車門之水平相對位置雖有部分進入車道內,然進入車道之範圍相較於車道之寬度甚微,且告訴人係站立在道路邊線上,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即明。

又依上揭證據所示,於被告A車撞擊告訴人及B車之前,於B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左後側車門開啟且告訴人站立在道路邊線上之過程中,另有4輛汽車先後逕自外側車道順利通過,而該等汽車均未有變換車道而行經內側車道始得順利通過之情,是告訴人及B車當無妨礙被告A車之正常行駛路線之虞。

且被告A車前方之車輛,於行經告訴人及B車時,更僅係逐漸往左方之白虛線靠近、偏向左方並仍以直線之路徑向前行駛,而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及B車前,亦未有因前車或其他障礙物致未能見得告訴人及B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8、93至96頁),核無被告前揭所辯:我的前車為閃避告訴人之車門,突然左閃避,我因反應秒差及反應距離,實難避開等語,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前車緊急閃避告訴人違規占用車道之車門,致被告視線受影響,猝不及防,難以閃避等語等情,是告訴人及B車當無妨礙被告A車之正常行駛路線。

且告訴人本案行為,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4款所規範者(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

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有間,而應係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詳後述),然本案A車撞擊告訴人及B車時,並非於告訴人甫開啟車門或上下車之際,告訴人之行為與B車當時之狀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無必然之關連(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㊂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況告訴人將B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開啟左後側車門,使該車門之水平相對位置有部分進入車道內,及其站立在道路邊線上等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然並無妨礙被告A車之正常行駛路線,亦無妨礙被告A車正常行駛路線之虞,已如前述,自無以憑此遽認告訴人有妨礙被告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本案A車撞擊告訴人及B車時,亦非於告訴人甫開啟車門或上下車之際,核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猝不及防、難以閃避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其於案發後亦提出前揭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而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非輕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6萬2,197元,被告願賠償70萬元;

見易字卷,第71頁),尚不能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所彰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其自陳現為家管、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及告訴人嗣於本院審判中就科刑意見表示:沒有意見,因為被告還很年輕,我希望這件事能有最好的善後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景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儀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B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開啟左側後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宋佩家駕駛A車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雙大腿挫傷與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景儀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宋佩家(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因為我不是一開車門就被撞到;

告訴人的前車都有順利通過等語。

經查:㈠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雙大腿挫傷與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前揭卷附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A車撞擊被告及B車時,並非於被告甫開啟車門或上下車之際,且被告維持開啟B車左後側車門,並站立在道路邊線上等狀態,迄遭A車撞擊前,已達約8秒之久(見易字卷,第105至109頁);

又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寬均為3.5公尺,被告B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其開啟之左後側車門之水平相對位置雖有部分進入車道內,然進入車道之範圍相較於車道之寬度甚微,且被告係站立在道路邊線上,於告訴人A車撞擊被告及B車之前,另有4輛汽車先後逕自外側車道順利通過,而該等汽車均未有變換車道而行經內側車道始得順利通過之情,被告及B車並無妨礙告訴人A車之正常行駛路線,亦無妨礙告訴人A車正常行駛路線之虞,已如前述。

是被告將B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開啟左後側車門,使該車門之水平相對位置有部分進入車道內,及其站立在道路邊線上等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然此等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皆發生車輛碰撞之結果。

況告訴人駕駛A車於發生本案碰撞前,本已持續右偏往道路邊緣行駛,嗣先撞擊被告及B車左後側車門,續擦撞B車左側車身並往前行駛,再撞擊當時亦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之C車左後車尾,始停止前進,亦如前述,是依當時告訴人駕駛A車之行進路線、被告及B車所處之前述狀態,縱使B車左側車門未開啟且被告未站立在道路邊線上,仍無法避免告訴人駕駛A車撞擊B車、C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結果之發生。

㈣從而,被告前述行為,與告訴人駕駛A車撞擊B車、C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另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執此看法,認被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6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2000120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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