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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庭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庭渝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桃園區三民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陳建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自後追撞該車,該車又擦撞停放於右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陳建名受有鼻挫傷併右側鼻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2年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32、35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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