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14,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適路人洪新龍於穿越上開馬路時」,應予補充為「適有路人洪新龍於穿越上開馬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穿越劉承澤、徐智輝行向前方之道路」、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智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1月29日函附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測量照片3張(見交易卷第99-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新龍穿越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時,若能遵守上揭規定,經由較近之新生路與龍宮街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自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而,縱使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與有過失,此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訊問程序陳稱目前罹患糖尿病、洗腎和雙眼視網膜剝離,還在治療敗血症,在這之前從事木工,現在並無工作,離婚,也沒有和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25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徐智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輝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路人洪新龍於穿越上開馬路時,遭劉承澤所騎乘之機車撞倒在地後,旋遭徐智輝再度碰撞翻滾在地,致洪新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徐智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新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智輝固坦承有騎車碰撞告訴人洪新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直行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劉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事故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先於監視錄影畫面2022/01/06之06:10:5秒至6秒間遭證人劉承澤撞倒在地,而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2022/01/06之06:10:17秒再度碰撞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等事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倒地後至再度遭被告碰撞,期間已相差約10秒,衡情,後方之來車即被告應具有充分閃避在地上之告訴人之反應能力,而非無期待可能性。
二、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