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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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執意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另又因交通違規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張閔翔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配合酒測,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張閔翔,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駛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法律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手攻擊警員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
被 告 王冠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91巷與慈光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張閔翔攔查。
王冠麒明知張閔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配合酒測,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張閔翔,致張閔翔受有左肘、左手背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麒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員壓制我,我沒有碰他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張閔翔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虛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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