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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智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淳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葉祐嘉、葉文鋒、葉淑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6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見交訴卷第33至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葉徐五妹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迄今有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俱有過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因過失犯罪,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確有悔意,經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將本院和解筆錄列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日後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
支付內容(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葉祐嘉、葉文鋒、葉淑君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予葉祐嘉、葉文鋒、葉淑君完畢。
(已履行) ⒉餘款參拾萬元,於112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6日匯入壹萬貳仟伍佰元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記載之葉祐嘉、葉文鋒、葉淑君指定帳戶。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林淳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7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6日7時20分沿桃園市新屋區濱海路永興段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葉徐五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新屋區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濱海路永興段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林淳智即與自產業道路駛出之葉徐五妹發生碰撞,葉徐五妹倒地後,因車禍致胸腹部多處鈍挫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徐五妹之子葉祐嘉、葉文鋒及葉文鋒之妻楊豔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葉徐五妹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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