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2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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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聖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5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予以刪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聖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85至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

又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事後至八德派出所報案,八德派出所叫我去龍岡派出所報案,龍岡派出所告知我要至現場打電話處理等語(偵卷第10頁),然經本院詢問員警,據員警表示本案查無被告案發當日至八德派出所或龍岡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被告係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報案稱遭人恐嚇,本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犯行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交簡卷第29頁),被告顯無其所述至派出所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據告訴人趙家邦及謝宜均2人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趙家邦及謝宜均2人表示撤回告訴,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14號
被 告 吳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雄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龍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家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均同向行駛,嗣因吳聖雄欲超越前方大貨車,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趙家邦騎乘之機車,致使趙家邦、謝宜均人車倒地,趙家邦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顏面部擦傷,謝宜均則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聖雄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趙家邦、謝宜均(已撤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聖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證人趙家邦的機車在伊右後方,伊要往右閃避超越前方大貨車,當時不知道右後排氣管與趙家邦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伊只知道伊與大卡車有發生碰撞,當時沒有倒地,之後伊就慣性往前行駛,之後有人來追過來罵伊,伊才知道有人倒地,之後對方兇伊,伊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邦及謝宜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且細觀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騎乘之車輛為超越左前方之大卡車多次擦撞與告訴人趙家邦騎乘之車輛,被告所辯不知與機車發生碰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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