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3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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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延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佳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於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考量本案案發時間與地點為白日上午之一般市區道路,復由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尚非十分偏僻,仍有車輛行經該處通行,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猶可獲得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鍾延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延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22時40分許,騎乘其友人彭清明女友巫秋香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後寮二路與龍昌路路口時,竟擅自違規闖紅燈左轉逆向駛入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之車道,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直行之陳佳逖發生碰撞,致陳佳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鍾延昭明知自己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佳逖倒地受傷,竟未對陳佳逖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佳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延昭於110年4月13日警詢(偵訊傳喚、拘提未到) 被告鍾延昭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使用上開機車,機車車主巫秋香為被告友人彭清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不是我騎的,該機車於3月間某日就不見了,案發當時我人在何處、做什麼事我想不起來了等語。
2 告訴人陳佳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警員藍于修 110年6月14 日、110年8 月28日職務 報告各1份 2.被告之普義路119號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63、69頁)3.案發當日警方追 捕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偵 卷第65、67 頁) 1.查獲、認定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本案肇事車輛之事實。
2.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15日尚有駛回被告之普義路119號住處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機車車主為巫秋香。
7 1.被告持用之 門號 &ZZZZ;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 錄、行動上 網歷程 2.本署檢察官 依上開通聯 紀錄、上網 歷程之 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 1.被告該門號於案發前、後1筆之 基地台位置紀錄為: (1)110年3月17日晚間22時33分23 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2)110年3月17日晚間22時43分15 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
2.本案事發地點在中壢區後寮二路與龍昌路口,此地點距離「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14號」甚近,且為「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14號」前往「中壢區環中東路770號」合理途經之地點。
3.而由GOOGLE地圖可知,從「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14號」前往「中壢區環中東路770號」,步行時間約25分鐘,車行時間約8至9分鐘,故可認案發當晚被告係有使用或搭乘車輛等交通工具。
4.由被告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於當 晚22時40分許肇事時間過後1小時左 右,被告密集撥打及接聽電話高達8 通,與其當日在此之前僅有晚間21時 19分許有撥打1通電話之紀錄相比, 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話情況顯然有異。
又被告於同晚23時3分致電03- 0000000為「新梅計程車行」、同晚 23時51分致電「太平洋計程車行」, 其舉止與肇事逃逸者肇事後不敢繼續 駕車而改搭計程車之經驗法則相符。
又由同日在此之前被告該門號均無撥 打計程車行之紀錄可知,當日被告並 非搭乘計程車出門,故無從以此撥打 予計程車行之紀錄而認定被告辯稱其 所使用之機車遭竊等語屬實,附此敘 明。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情況,有因避免被查獲毒駕公共危險罪而肇事逃逸之動機;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另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案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110年3月31日發布通緝,雖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被告尚未經本署發布通緝,然理應係在本署已發拘票拘提被告執行之階段,而告訴人陳佳逖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在場的警察有跟我說他們當時在那邊有要臨檢,有看到對方,對方看到警察就開始迴轉、逆向,就撞倒我,然後就逃逸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前後2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章,故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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