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3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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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賴建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連瑞雯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賴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超車,適有同向前方連瑞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入延平路1段,遭賴建銘騎車碰撞,致連瑞雯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詎賴建銘明知連瑞雯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連瑞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銘經傳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追撞告訴人連瑞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撞到之後伊有下來扶告訴人起來,然後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先去上班,就先騎車離開了等語。
而上揭犯罪事實,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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