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3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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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仁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仁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害人廖境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且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並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行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當,惟衡諸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預見可能,不具何過失,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均坦認無誤,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周仁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懋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7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廖境權騎乘車牌號碼000—66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向前追撞,兩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境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額頭挫傷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周仁懋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察看廖境權之傷勢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仁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廖境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供稱係遭被害人駕車撞擊,故認為與其無關,遂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境權之證詞。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9月15日桃醫醫行字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此為本罪立法理由所明示。
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害人自後追撞故認其無肇事責任等語,且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廖境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周仁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註銷)駕駛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8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被告之辯解,然參以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本罪之成立並不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縱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僅需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既明知遭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且親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竟仍驟然離去而未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自非可輕言卸免本罪之刑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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