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黎品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ZAINULARIFIN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 (三)同案被告郭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證人張元浩於警詢供述。
- (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
-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
-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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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品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品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郭承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從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承旺所駕駛車輛失控而再碰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該路段外側之張元浩(未成傷),以及騎乘電動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之ZAINUL ARIFIN、SUNARSO(SUNARSO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致ZAINUL ARIFIN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肘、右腳跟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品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ZAINUL ARIFIN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三)同案被告郭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張元浩於警詢供述。
(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字卷5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ZAINUL ARIFIN受有前揭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ZAINUL ARIFIN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係外籍人士且已回國,而無法進行調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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