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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邦
彭允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允嫥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晉邦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轉;
汽車迴轉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晉邦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後又未顯示方向燈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
適吳政豪騎乘585-NH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
吳政豪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㈡王晉邦肇事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已受傷之吳政豪就醫或進行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㈢彭允嫥明知王晉邦駕車肇事致吳政豪受傷,仍意圖使王晉邦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虛偽供稱其為肇事行為人等語並接受酒測,而頂替王晉邦。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王晉邦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晉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第100頁,本院交訴卷第338-339頁),並有告訴人吳政豪及共同被告彭允嫥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憑(見偵卷第29-30頁、第98頁;
偵卷第22-23頁、第99頁),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第47頁、第57-75頁,本院交訴卷第230-231頁、第233-239頁)。
足認被告王晉邦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地點接近交岔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擷圖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晉邦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後又未顯示方向燈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明確。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對向小客車突然迴轉,又無預警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導致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王晉邦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王晉邦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留在現場協助,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逃逸行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王晉邦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允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允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第99頁,本院交訴卷第170頁),並有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王晉邦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憑(見偵卷第29-30頁、第98頁;
偵卷第10-11頁、第100頁),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第47頁、第57-75頁,本院交訴卷第230-231頁、第233-239頁)。
足認被告彭允嫥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王晉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罪名及數罪:⒈被告王晉邦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王晉邦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彭允嫥所為,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王晉邦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主張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王晉邦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故意所犯肇事逃逸罪,其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王晉邦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案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本案係因告訴人懷疑被告彭允嫥非肇事駕駛人,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肇事駕駛為男姓,因而查悉上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9頁,偵卷第51頁),故非因被告2人自首而查獲。
㈤科刑:⒈審酌被告王晉邦違規迴轉及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而逃離現場,實屬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之意願,即便因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仍已先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
綜合審酌被告王晉邦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彭允嫥與王晉邦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恐王晉邦之通緝身分遭發現而為本案犯行,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有異後,被告彭允嫥即坦承頂替,並協助警方通知王晉邦到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允嫥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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