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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禾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7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禾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被告姜禾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張軒瑋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行駛外側路肩有違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且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於路肩上,嗣告訴人欲從被告左後方超車而撞擊到被告機車後座,告訴人則向左倒地(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被告雖有騎乘於路肩而違反規定之狀況,然上開規定之違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防免之可能,故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人自左後方追撞,並知悉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行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當,惟衡諸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預見可能,不具何過失,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均坦認無誤,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67號
被 告 姜禾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禾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忠二街口時,不慎與其後方同向之張軒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張軒瑋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姜禾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軒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禾蓁固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張軒瑋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突然有1台機車,騎很快,從伊左後方撞下去,然後他就跌倒,翻了好幾圈,伊回頭看他,他自己爬起來,看起來沒有受傷,他穿長褲,裡面伊不知道,伊只看到他露出來的部分,伊就沒有去扶他,伊就騎走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相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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