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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泓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泓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泓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06號
被 告 焦泓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泓鈞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直行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適有謝祥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焦泓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停在路旁之該機車,致謝祥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焦泓鈞明知謝祥熙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祥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焦泓鈞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感覺碰撞到東西,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祥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
又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且被告發生碰撞後有停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於案發時已駕車肇事,有該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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